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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4029号

原告张箭与被告陈镜任、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箭,陈镜任,陈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4029号原告张箭,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镜任,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磊,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箭与被告陈镜任、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箭的委托代理人林传祥、被告陈镜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于2016年8月3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张箭的委托代理人林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镜任、陈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箭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借给陈镜任28万元,陈镜任出具借条一张,陈磊签字担保。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6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镜任辩称,从原告处借款28万元是事实,已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借给陈镜任28万元,陈镜任出具借条一张,陈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箭人民币二十八万圆(280000)整担保人陈磊借款人陈镜任2013.12.3。审理中,陈镜任陈述已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陈镜任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三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6万元,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陈镜任28万元,有陈镜任出具的借条在卷证明,陈镜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陈镜任陈述已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陈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陈磊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陈镜任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三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请求陈镜任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陈磊对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磊同意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镜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箭借款本金23.6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6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付利息),被告陈磊对本金23.6万元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为2420元,由被告陈镜任、陈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戴维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观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