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5136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付国兴,身份号码,男,1991年,汉族,驾驶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王庆,身份号码,男,1969年,汉族,编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付国兴与被告王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兴,被告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铁伦、杜林酒后在道里迎宾小区市场打车。
被告在原告驾驶出租车经过时踢车门,原告下车查看时与被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伙同王铁伦、杜林将原告打伤,殴打期间并有侮辱情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51元、手术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及其家人误工费8000元,合计15351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该纠纷发生前鼻子就已经受伤,原告应出示公安机关的法鉴结果证明原告的伤为被告造成。该纠纷发生过程中,共有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应该先分清楚三人责任比例,不应由被告一人赔偿。在派出所时原告手脚灵活,不存在误工情况,如果存在误工情况,应出具医院证明。此纠纷的发生因原告拒载引起,原告也具有过错,并且被告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A2、出院收费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费用及误工情况。证据A3、住院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所花费的费用。证据A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等三人酗酒后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A5、伤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证据A6、住院费票据六张。拟证明原告因此事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是陈旧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A2、A3、A5、A6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医疗费用都是治疗鼻骨骨折的费用,但是根据鉴定被告造成的是软组织挫伤;对证据A4无异议。被告当庭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至证据A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铁伦、杜林酒后在道里区迎宾小区市场中段打车,原告驾驶出租车经过,因看出三人喝酒故未停车,被告生气踢了原告的出租车一脚,原告停车查看时与三人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伙同王铁伦、杜林将原告打伤。2016年5月7日20时24许,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城乡路派出所委托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验伤。伤情诊断为:1、鼻外伤鼻骨骨折性质待定;2、颈部左手挫破伤;3、左腕部软组织挫伤;4头部外伤。2016年5月8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城乡路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5月1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书,其中分析说明部分显示,2016年4月23日原告鼻骨已骨折,本次外伤后拍摄的鼻CT与2016年4月23日伤后拍摄的鼻CT无明显差异,故该鼻骨骨折并非本次外伤形成,本次外伤至原告鼻部软组织挫伤成立。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931.04元,鉴定费72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在黑龙江长庚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31日出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693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并造成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此次伤害所支付的医疗费,鉴于原告鼻骨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已骨折,本次外伤仅至原告鼻部软组织挫伤,本院支持医疗费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鉴定费720元,因该项支出系原告在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000元,根据哈尔滨市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出租车营业收入征费基数的复函,捷达类出租车月收入为9120元/月,结合原告住院4天的情况,本院支持12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家属护理期间误工费实际为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支持558.61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精神损害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纠纷发生过程中,还有其他两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应该分清楚三人责任比例再进行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国兴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720元、误工费1216元、护理费558.61元,合计5494.61元。
二、驳回原告付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付国兴负担134元,被告王庆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春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