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民初24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并以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20000元给被告,之后被告还款2000元,余款18000元未还,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某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偿付,依法应予支持。被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晶晶
审判员 宋浩洁
审判员 朱雪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嘉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