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81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凌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区。代表人:杨永战,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索高峰,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平市闫庄镇人,农民。本院在执行原告陕西凌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与被告索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陕西凌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于2016年8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陕西凌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称:异议人于2015年7月13日因与索高峰付款合同纠纷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异议人一直未收到开庭传票及裁判文书。原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对异议人下达(2016)原法执字第202号执行通知书及(2016)晋0981执20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原平市永兴村大西高铁铁25局项目部院内的财产。异议人于2017年7月27日才收到判决书和裁定书,应当还有15天的上诉期,至2017年8月10日才上诉期满,故该裁判文书未生效,异议人不存在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事实。故提成异议,请求依法终止执行并撤销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原法执字第202号执行通知书及(2016)晋0981执20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查封异议人所有的位于原平市永兴村大西高铁铁25局项目部院内的财产。
本院查明:异议人于2015年7月30日因与索高峰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委托职工卫建武立案交费,并未委托任何人参加诉讼。本院经查其工商登记,其住所地与其起诉状中所写一致,故按该地址给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反诉状副本等文书,结果其无人认领,本院缺席审判,并于2016年6月16日给其邮寄送达裁判文书,其仍然无人认领。2016年7月26日,其职工李引团来本院领取了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本院依照异议人起诉时提供的地址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给其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异议人陕西凌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凌分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岳满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