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4588号
原告:任建立,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王献峰,巩义市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光全,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焦志远,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徐志琦,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建立诉被告韩光全、焦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峰,被告韩光全,被告焦志远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立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判令被告韩光全偿还借款4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韩光全介绍并担保由被告焦志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被告韩光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韩光全仅付26000元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
被告韩光全辩称,被告没有提供担保,担保书上不是被告自己签名,而是被告韩光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2%不错,但被告已偿付利息28000元。
被告焦志远辩称,被告焦志远没有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不相识,而是被告韩光全向原告借款,偿还被告焦志远欠款直接转入被告焦志远银行账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一份,载明被告焦志远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韩光全担保,因被告对签名不予认可,且被告陈述其身份证日期晚于担保书日期,担保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2、对原告将400000元转入被告焦志远账户,由于被告韩光全承认是其向原告借款,并支付部分利息,且原告承认与焦志远不相识,没有借款合意,故对原告诉称焦志远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认定系被告韩光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3、关于被告韩光全偿还利息是否28000元,因原告承认被告韩光全偿付26000元,被告韩光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偿付28000元,故应认定已偿付26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韩光全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由原告将款直接转入被告韩光全指定账户,原告与被告韩光全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韩光全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韩光全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光全已付的26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光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建立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从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扣除已偿付的二万六千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计取3650元,由被告韩光全负担。如被告韩光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康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