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118号原告束永胜,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寒艳,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苏中强,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束永胜与被告苏中强、梁寒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小俊,被告苏中强、梁寒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永胜诉称,被告苏中强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66.6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息24%,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本金和利息的总额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然分文未还,因被告梁寒艳为共同借款人,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6.60万元及利息34,085元;
二、以本金700,08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苏中强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钱款系被告苏中强所借,也系被告苏中强所用,仅通过被告梁寒艳的账户走账,本案借款与被告梁寒艳无关。
被告梁寒艳辩称,同意被告苏中强的意见,本案借款与被告梁寒艳无关,借据上虽有被告梁寒艳签字,但系因被告苏中强无上海身份证及银行账户,故通过被告梁寒艳的银行账户收款,收款后即转出,被告梁寒艳既未使用该款,也与该款无关。且被告梁寒艳现生活困难,也无力负担还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中强与被告梁寒艳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本人于2014年10月15日借到(出借人姓名)束永胜人民币合计(大写)陆拾陆万陆仟元整,打入梁寒艳建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承诺此借款月利息按照本国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现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本金及利息还清。此款用于项目资金周转。逾期还款,日违约金将按照所欠本金和利息的总和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如发生争议,三方约定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并载明两被告身份证号码。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梁寒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划款66.60万元。嗣后,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条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苏中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转账凭条等材料予以证实,且被告苏中强予以认可,故对于该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然被告梁寒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向他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本案被告梁寒艳在《借款凭据》的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本案借款款项亦通过被告梁寒艳的账户收取,故本院确认被告梁寒艳亦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理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梁寒艳辩称,借款与其无关,其未使用借款,款项仅通过其账户走账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两被告借款后款项的去向,系两被告对于借款的处分,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无涉,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还款,原告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标准为年利率24%,该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现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损失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中强、梁寒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束永胜借款本金人民币66.60万元;
二、被告苏中强、梁寒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束永胜借款利息34,085元;
三、被告苏中强、梁寒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束永胜以人民币700,08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00.42元,由被告苏中强、梁寒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文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