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5民初1663号

钟汝革与钟永捷、王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汝革,钟永捷,王玲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663号原告钟汝革,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永捷,居民。被告王玲君,居民,系钟永捷之妻。

原告钟汝革与被告钟永捷、王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汝革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捷、王玲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汝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元及相应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钟永捷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现尚欠原告本金42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后原告多次索要该借款未果。被告钟永捷、王玲君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钟永捷、王玲君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钟永捷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给付被告钟永捷现金5万元。2014年5月份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3万元借条一份,同时就所欠利息66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5年12月28日,被告又将所欠利息54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本息未再偿还。查明,被告钟永捷、王玲君系夫妻。原告主张被告所欠12000元利息计入本金,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条二份、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资料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钟汝革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钟永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后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3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钟永捷、王玲君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12000元利息计入本金计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永捷、王玲君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永捷、王玲君共同偿还原告钟汝革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另加2015年12月28日之前所欠利息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菲

人民陪审员  杜信古

人民陪审员  冷衍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纪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