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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80888号

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与齐润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齐润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888号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园22号。组织机构代码600894714。法定代表人李惠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彦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凡秋,该公司员工。被告齐润新,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顒斐,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齐润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彦敏、孟凡秋,以及被告齐润新及委托代理人王顒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开劳仲字第[2015]第1507号仲裁裁决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是:第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6436.2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工资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劳动报酬,是按照原告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标准,依据产量进行集体计件,综合员工的出勤所得。故被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标准应该以原告人事出具的为标准。因原告已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故工资金额应为扣除五险一金之后的最终实得工资。第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6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仲裁期间表示邮寄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原告并未收到,原告认为是被告自行辞职,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三、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3315.03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以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实发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第四、裁决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1月冬季取暖补贴没有事实依据。天津市2015年冬季取暖起始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而被告自2015年11月23日即不再上班,故原告不应支付。故呈诉,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6436.25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68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3315.03元;4、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冬季取暖补贴83.8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被告2015年10月、11月工资以及冬季取暖补贴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5012.25元以及冬季取暖补贴83.8元,被告表示接受。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68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3315.0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3、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证明若法院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合同法颁布为界分段计算;证据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齐润新参加工作的时间。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认可;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法律形式;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是以实际用工时间来确定的。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及裁决事项。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成立并导致被告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2015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亦应依法支付。因此,原告诉请缺乏充分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经过仲裁程序;证据2、双方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缴费明细和完税凭证,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和侧面说明工资情况;证据3、工资条和工资卡的照片以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每月的实发工资和应发工资,并且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单和网上查询记录,证明邮件的收发情况,是因单位过错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单位已收到解约通知;证据5、两份赛克木业职工名册,证明齐润新的入职时间。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单位的过错,原告也没有收到;证据5、职工名册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天津开发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2015年10月、11月的社保缴费和公积金缴存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及被告2015年10月、11月的公积金缴纳情况与社保缴费基数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并自2012年1月1日将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约定被告在生产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制;自2011年1月1日实行计件工资,发薪日变更为每月25日。自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的各月中,原告均未按合同约定的发薪日向被告支付工资,同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则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向被告具体发薪情况为:2015年1月工资于2015年3月19日发放;2015年2月工资于2015年4月21日发放;2015年3月工资于2015年5月20日发放;2015年4月工资于2015年6月9日发放;2015年5月工资于2015年7月17日发放;2015年6月工资于2015年7月30日发放;2015年7月工资于2015年9月21日发放;2015年8月工资于2015年10月23日发放;2015年9月工资于被告申请仲裁后才予发放。2015年11月2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等原因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自11月24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邮寄的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5035号国际石材城内。邮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于2015年11月24日签收。此后,被告没有再到原告公司工作。另查,被告2015年度没有休带薪年假,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原告曾向被告支付400元,被告同意该费用可以在应支付的年假工资差额中予以扣除。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开劳仲字[2015]第1507号仲裁书。

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分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双方针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出现分歧:第一、关于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间的认定;第二、关于被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是否签收。关于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一节被告称其于2004年5月正式进入原告公司,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没有签署与入职相关的书面材料,因此提供职工名册作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原告则称与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后又称被告的入职时间可以其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确定的入职时间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职工名册原告在予以否认的同时,又表示其公司曾经制作过职工名册,但已丢失,无法向法院提供。综合以上观点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般情况下,员工入职应与所属企业签署相应的书面协议或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等书面材料,同时企业也应以职工名册等方式记录员工的基本情况、入职时间、所属岗位等,以便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并以此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手册,但两者在显示被告入职时间上并不一致。虽然,原告最终表明了养老保险手册标明的入职时间应当作为认定被告入职的证据。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养老保险缴费的起始时间与职工的入职时间可能存在一致,也可能存在不一致,因为实际生活中两者并非同步的事例很多,应当客观看待。因此,原告仅以该手册作为认定被告入职时间的唯一证据,其证明力并不充分。反观被告提供的职工名册,首先,职工名册录有职工姓名、所属岗位、身份证号、户籍、入厂时间以及工服、保金等内容,虽然名册上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等可以清晰判断为原告公司制作的明显标志,但整体看应符合职工名册的基本特征,并无明显瑕疵。原告对该名册不予认可,但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名册的真实性予以否定。相反,原告认可其曾经制作过职工名册这一事实,但强调已经丢失而无法提供。然而对于职工名册何时丢失、什么原因丢失、以及丢失后为何没有重新制作等事实,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告不能提供其制作的职工名册,却又对被告名册予以否定的观点缺乏合理性,难以令人信服,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在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显示了被告岗龄及所对应的工资数额,如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岗龄工资为170元,2015年610月的岗龄工资为180元。上述岗龄工资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台帐中亦有反映。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向本院解释支付该工资的含义及对应的计算方法。作为被告整体工资组成部分的岗龄工资,从广义上看,可以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工龄工资,因此应与被告的工作年限密切相关。鉴于原告没有对该工资构成进行合理解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第三,本市社保缴费证明及查询明细,显示被告在2004年已开始缴费,而参保单位系原告,这一时间显示与原告强调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存在明显不同。综上,虽然对上述证据进行单独审核其证明力尚嫌不足,但综合分析后则可以形成证据优势,对待证事实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据此,在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以证实被告入职时间的充分证据,又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被告提供的职工名册,同时,对于工资单中岗龄工资部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于2004年5月正式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关于被告发出的邮件原告是否签收一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单和网上查询记录,查询记录上显示邮件已签收。同时该邮件的邮寄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5035号国际石材城内,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该地址与其无关,也未就签收人非其所属员工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已签收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原告的辩解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保缴费明细和完税凭证、工资条和工资卡的照片以及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单和网上查询记录、两份赛克木业职工名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中涉及的大部分事项均予认可或已形成一致意见,这包括: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及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上述内容,并将据此作出判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涉及两项内容,第一、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如应解除,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第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计算标准。现分述如下: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上述原因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2015年1月起,多次无故拖欠被告工资,由此导致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有关拖欠工资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鉴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跨越了2008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应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应依据该规定执行。2008年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则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执行。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劳动合同法规定:月工资系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89元,该工资的计算依据系以被告应发工资项计算得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强调该工资的计算应以被告实得工资计算,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据此,被告2008年前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认定为3年8个月,该补偿金金额为17956元(4489×4);2008年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认定为7年11个月,该经济补偿金为35912元(4489×8),两项合计为53868元。原告应依此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及标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应享受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自2004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因被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原告应依法向其支付相应的工资差额。鉴于被告2015年度在原告公司的工作时间不足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其应享受年假天数经折算后为8天(327÷365×10),原告需依此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为3302.25元(4489÷21.75×8天×200%)。鉴于被告同意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00元,故原告实际应支付的年假工资差额为2902.25元。原告主张其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润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齐润新20**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共计5012.2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齐润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68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齐润新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902.25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齐润新20**年度冬季取暖补贴83.8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齐润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齐润新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八、驳回原告天津赛克木业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齐润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齐润新在仲裁期间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代理

审判员 娄 超

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金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