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冷湖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92民初字65号原告邵芳琴,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8251972********,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冷湖行委中学幼儿园教师,现住址冷湖沁园小区2号楼4单元201室。被告张恩庆,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0********,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冷湖行政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聘用人员,现住址冷湖行委舒苑小区2—5.原告邵芳琴诉被告张恩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广森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芳琴、被告张恩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芳琴诉称,我与被告本是同乡,经亲戚介绍相识。2013年被告来到青海冷湖工作,2014年5月12日、6月13日,被告称因办理其工作事宜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6万元,共计14万元,并声称事情办妥之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还了212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了欠条一张,说明借款尚余118800元。后由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双方经协商后于2016年3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共计11万元整,同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2016年5月份,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提醒其还款期限将至,但被告没有任何还款的意思表示,反而告知原告其没有能力履行债务,也不想履行债务,并抱有辞去工作逃避债务的想法。截止2016年6月1日,双方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依然没有任何偿还债务的行为和意思表示,原告无奈,只能起诉。综上,原、被告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未按时履行其还款义务,构成了根本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16年3月1日);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张恩庆在诉讼中没有作出答辩,也未能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乡,经亲戚介绍相识,被告张恩庆因办理工作事宜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2015年11月30日,被告针对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今借邵芳琴现金118800元。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张恩庆今借邵芳琴现金110000元,经双方协商,6月份之前还55000元,如若不还,利息从2016年3月份按10%计息。年底之前还清剩余55000元,并且从6月份计下半年的55000元利息。2016年6月之前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恩庆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张恩庆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3.被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至判决被告履行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7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协议书》原件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亦认为原告所诉及提供的二份证据情况属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恩庆向原告邵芳琴出具欠条和签订《协议书》,取得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邵芳琴与被告张恩庆约定2016年6月之前归还借款55000元,被告张恩庆拖欠原告邵芳琴借款110000元一直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恩庆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了按年利率10%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恩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邵芳琴借款110000元。
二、由被告张恩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芳琴逾期还款利息(计息方法为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0%计算)。
三、解除原告邵芳琴与被告张恩庆于2016年3月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张恩庆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广 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草艾.扩木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