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140号
原告:尚合振,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张子飞,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宿州市人,身份证号码341224197808155615住省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原告��合振诉被告张子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西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合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合振诉称:原告系被告工人。原告自2013年始跟随被告在宿州市、淮北市多个工地做贴墙砖工作。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工资,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6月4日、2015年7月14日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76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至2015年跟随被告在宿州市、淮北市多个工地做贴墙砖工作。经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4日、2014年6月4日、2015年7月14日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76300元。被告张子飞向原告出具欠条三张。原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款76300元。根据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支付劳务费。本案中,被告张子飞拖欠原告尚合振劳务费763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三张予以证实,被告张子飞应依法履行给付原告上述劳务费的义务但其未予履行。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他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但作为本案被告的张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合振劳务费人民币76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张子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淑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