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民初字1831号原告湖北金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第1幢/单元23层3-7号房。法定代表人向继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东彬(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治山(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洪兴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环亚大厦A栋5层2室。法定代表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先进(一般授权代理),武汉洪兴源投资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武汉顺欣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转车楼162号。法定代表人翟波,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金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洪兴源投资有限公司、武汉顺欣发置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金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金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金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5,960元,由原告湖北金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丁 杰
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