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第2879号
原告:谢宏革,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生,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移,农民。
被告:安徽满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白山社区张李新街(X74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62781616B。
主要
负责人:丁立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庐江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万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090798035W
主要
负责人:严中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谢宏革与被告王东移、安徽满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意公司)、庐江同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宏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春生,被告满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清,被告同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宏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满意公司给付工程款42820元,赔偿损失9840元并给付违约金172672元,王东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王东移未作答辩。满意公司辩称: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王东移联系与同安公司签订的,但王东移不是涉案工程负责人,王东移自行签订分包、劳务合同与满意公司无关;王东移在工程开工后不久即离开工地,对其已完成工程量已进行鉴定;根据合同相对性,谢宏革起诉满意公司违约、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同安公司辩称:同安公司���满意公司经王东移介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同安公司未与谢宏革签订合同;谢宏革诉请不明,请求法院驳回其对同安公司的起诉。谢宏革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谢宏革身份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满意公司与同安公司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情况;3、《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谢宏革与王东移签订协议及协议约定情况;4、工程联系单,证明王东移系满意公司单位代表;5、水电班结算单,证明谢宏革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情况。6、购买清单两张、照片一组及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谢宏革财产损失以及损失数额;满意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东移只是满意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王东移签字与证据2中不一致,系伪造。满意公司不清楚亦未授权王东移与他人签订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联系单与谢宏革起诉的水电安装工程无关,对其中王东移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水电班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的方照庵、左玉华系谢宏革同乡,也系另案原告,系彼此之间相互证明,满意公司不清楚两人是谁;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中活动房系满意公司搭建,照片系谢宏革单方拍摄。同安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王东移仅对合同签订有代理权限,不能拓展其代理权限;对证据3,认为该协议系违法分包,应属无效。谢宏革应提供证��证明其实际完工工程量及工程合格,方可主张相应权利。且该协议相对人系王东移,谢宏革应当向王东移主张权利;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谢宏革证明目的,其中左玉华、方照庵均与同安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中的损失清单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照片拍摄时间不清楚,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满意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金山家园小区1-7#楼各工种工程计算审核汇总表,证明涉案工程水电工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6741.53元。谢宏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鉴定的工程量与实际不符,且系单方鉴定。同安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定:2015年10月12日,同安公司(××���与满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庐江县万山镇的金山家园小区交由满意公司承建。2015年10月4日,王东移(甲方)与谢宏革(乙方)签订《建设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金山家园小区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给谢宏革施工。其中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室内水电安装工程(包工包料),不包含灯具和洁具,以及现场所有临时水电的安装工作;计价方式为单价95元/平米,总价约863360元;如甲方违约,应按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乙方。协议还对工期、承包方式、工程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处理等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谢宏革与王东移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谢宏革主张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满意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42820元、���偿损失9840元并给付违约金172672元,王东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谢宏革主张其自2015年10月初至2016年3月底在金山家园小区工地施工,后因满意公司驱离被迫离开工地,因此应支付施工期间的工程款和对此造成的财物损失,并主张违约金。对此满意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水电安装工程是否系谢宏革施工不清楚,且涉案工程系施工方突然自行退场,谢宏革主张满意公司给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谢宏革提交的水电班结算单未有满意公司或王东移签章确认,亦无证据证明签字人左玉华、方照庵系满意公司工作人员或满意公司的相关违约行为。对谢宏革损失,其提交的损失清单、照片均系其自行拟制,满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满意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谢宏革��请满意公司给付工程款42820元、赔偿损失9840元并给付违约金172672元不予支持。因谢宏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东移系涉案工程中满意公司项目负责人或施工代理人,本院对其诉请王东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同安公司与谢宏革之间并未产生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谢宏革诉请同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宏革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3元,由原告谢宏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喆
代理
审判员 房希彤
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