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长台村。因犯盗窃罪2007年3月28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信阳市平桥区长台关乡长台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15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逮捕,现羁押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其提议结伙被告人李某乙、陈某甲多次入室盗窃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单独作案1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95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作案12次,盗窃物品价值和现金共计人民币17271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共同作案5次,盗窃1985年XO、五粮液、茅台酒、酒鬼酒各一瓶,470元港币和美金7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2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长台关乡长台村胡某家中,盗窃硬盒中华牌香烟两条、硬盒精品芙蓉王牌香烟两条(银色盒、深蓝色盒各一条)、天王牌手表一块。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4950元。案发后,天王牌手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长台关乡长台村孙纪红家中,盗窃“老凤祥”牌金佛吊坠一个、金戒指二枚,“金鑫”牌金佛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4750元。3、2015年12月24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长台关乡长台村孙某丙家中,盗窃两块玉,两块玉长4CM、宽3CM、厚1CM,均为孙某丙在北京市古玩市场购买,购买价格为770元。4、2015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陈某甲窜至长台关乡长台村彭某家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恰巧受害人彭某夫妻回到家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发现后立即逃走。5、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陈某甲窜至长台关乡长台村刘长海家中,盗窃1985年XO、五粮液、茅台酒、酒鬼酒各一瓶,470元港币和美金7元。6、2015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陈某甲窜至长台关乡长台村胡广林家中盗窃,没有偷到东西。7、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长台关乡冯楼村刘学付家中盗窃,没有偷到东西。8、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长台关乡冯楼村刘志刚家中盗窃,没有偷到东西。9、2016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长台关乡冯楼村王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0、2016年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陈某甲窜至长台关乡冯楼叶正权家中盗窃,没有偷到东西。11、2016年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陈某甲窜至甘岸办事处二郎村余道莲家中盗窃,没有偷到东西。12、2016年2月1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长台关乡冯楼村方立华家中,盗窃飞亚达女士手表一块、得意鸟男士手表一块。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021元。案发后,Daybird牌手表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13、2016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长台关乡长台关中学西陈光玉家中,盗窃现金500元。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但李某乙具有法定的从轻和减轻情节,1、李某乙认罪、悔罪;2、犯罪情节较轻;3、李某乙系从犯、系初犯、偶犯;4、被盗物品已退回失主;5、李某乙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7、请求法庭对李某乙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陈某乙、孙某甲、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胡某、孙某乙、孙某丙、彭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三被告有多起共同犯罪行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乙、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理。李某甲、李某乙的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乙认罪、悔罪态度好,系从犯,退还部分所盗物品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志武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小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