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6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云南省镇雄县,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日由浦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浦江县仙华街道心怡网吧14号电脑处,趁被害人张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3150元的VIVO手机盗走。现该手机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盒复印件,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潘连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