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刑初268号

吴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华,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兰陵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人吴某乙,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辩护人冀雪涛,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冀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其家门前,因琐事与其邻居吴某甲产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持长刀将吴某甲的左脚砍伤。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同意赔偿损失。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本案系互殴;该案系家庭矛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不深;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系叔兄弟关系,两家以前素有矛盾。2014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其家门前,因琐事与吴某甲产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乙持长刀将吴某甲的左脚砍伤。经鉴定,吴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吴某乙到兰陵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吴某甲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花费医疗费7906.21元,鉴定费1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宋远风、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乙与被害人吴某甲系叔兄弟关系,双方存在家族矛盾,不能认定为家庭矛盾,并且被害人过错不明显。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本案系家庭矛盾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被害人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人吴某甲的医疗费7906.21元、误工费14×80.06=1120.84元、护理费14×80.06=112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14=420元、鉴定费1810元,合计12377.8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12377.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吴承光

人民陪审员  来春光

人民陪审员  王胜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