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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第1176号

彭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某,朱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第1176号

原告:彭某某,女,1988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莲,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甲,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朱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非法同居生活并怀孕。2010年1月11日,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职业是厨师,在外打工,既不拿钱回家养育孩子,也不关心原告,双方的联系极少。2012年夏天,原告便回宜宾娘家生活居住,夫妻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10月,原告向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彭山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判决生效已半年多,期间原被告双方依然分居两地,彼此没有任何联系和交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某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期间原告怀孕,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在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15日婚生一子朱某乙(未成年)。

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5)彭山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的评判标准。原、被告双方建立婚姻关系后,婚生一子,应当说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来看,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对彼此的关心与爱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同时,在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请求后,至今尚未满一年,在本案中,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自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