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945号
原告:东阳市东欣磁业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文贤。
委托代理人:王俊伟。
被告:赣州齐畅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红文。
原告东阳市东欣磁业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齐畅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6720元(已暂算至2016年6月15日,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东阳市东欣磁业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齐畅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多年,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磁性材料。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304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赣州齐畅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东欣磁业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0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已减半),由被告赣州齐畅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娟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黄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