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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5923号

胡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胡某,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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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923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陆某,男,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胡某与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23日在合川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车、小车各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约定于2016年7月1日之前付5万元,2017年7月1日之前付5万元。被告对原告要求尽支付欠款给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10万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在合川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有渝CK36**号货车,渝C89J**号小车(此车按揭,按揭款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两车归男方所有,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100000元人民币(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每年支付50000元(伍万元整),在2016年7月1日之前付50000元(伍万元整),在2017年7月1日之前付50000元(伍万元整)。离婚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给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约定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100000元人民币(拾万元整),两年内付清,每年支付50000元(伍万元整),在2016年7月1日之前付50000元(伍万元整),在2017年7月1日之前付50000元(伍万元整)。该协议系双方自愿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地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只有将协议约定款项付清,该财产分割行为才算履行完毕。现原告要��被告按照协议并给付2016年7月1日之前付50000元补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7年7月1日之前付50000元的诉请,因约定履行期限未到,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陆某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二、由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50000元补偿款给原告胡某。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被告陆某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审判员 颜 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何秋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