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申175-18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雪岗工业区新天下工业城1号楼四楼东座C区。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毓正,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杨锦松,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郑国林,住四川省泸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廖杰,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桂玲,住广东省梅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夏红春,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栾俊民,住山东省曹县。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锦松、张宏、郑国林、廖杰、黄桂玲、夏红春、栾俊民劳动合同纠纷七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548-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杨锦松、张宏、郑国林、廖杰、黄桂玲、夏红春、栾俊民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2015年4月29日劳动仲裁开庭时,杨锦松、张宏、郑国林、廖杰、黄桂玲、夏红春、栾俊民与申请人��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29日后,杨锦松、张宏、郑国林、廖杰、黄桂玲、夏红春、栾俊民等人无故不上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解除与杨锦松、张宏、郑国林、廖杰、黄桂玲、夏红春、栾俊民等人的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法院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直接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协商及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尽到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单方面调整杨锦松、张宏、郑国林、廖杰、黄桂玲、夏红春、栾俊民等人工资结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自降低杨锦松、张宏、郑国林、廖杰、黄桂玲、夏红春、栾俊民等人的工资标准,取消了原有的绩效、工龄及住房补贴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杨锦松、张宏、郑国林、廖杰、黄桂玲、夏红春、栾俊民等人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29日劳动仲裁庭审时,杨锦松、张宏、郑国林、廖杰、黄桂玲、夏红春、栾俊民等人当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在此后不再上班,一审判决视为由杨锦松、张宏、郑国林、廖杰、黄桂玲、夏红春、栾俊民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神舟电脑股份有限��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涂超群
审 判 员 黄爱斌
代理
审判员 鄢宁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