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9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毛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大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邓曦晖。
委托代理人:郭方成,该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补发克扣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工资是67931元;2、被告补发克扣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晚上延时加班的工资61448元;3、被告补发克扣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30896.4元;4、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60000元;5、被告赔偿克扣工资的总和的25%是40068.9元;6、补缴2014年2月以后的社会保险,每月按14570元补缴;7、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40元;8、被告提供原告填写公司的招聘简历和原告拿到劳动合同原件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雷毛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毛春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另外请求被上诉人补发2014年5月至10月高温补贴每月200元,共计1000元。上诉理由:同于一审起诉理由即1、被告补发克扣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工资是67931元,每月应发工资为6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在招聘会招聘,原告投递简历后被告发给原告工作地点及乘车路线图的复试函。2014年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填写了人事部经理提供的招聘简历表,原告明确告知薪资要求,被告人事部经理同意并当天安排试工。被告公司招聘简历表由被告公司提供,如不能提供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补发克扣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晚上延时加班的工资61448元,延时加班工资应按平均每天加班4小时,按1.5倍工资计算。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入职到2015年1月20日强制离职,在被告公司工作平均每天长达12小时,早上8点30分集体点名后工作,维修部各班组维修人员中午吃饭是由饭堂打盒饭到车间,吃饭是轮流的(各班组人员轮流吃饭)中午无休息,晚上9点到10点才能下班。3、被告补发克扣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30896.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应按每月休息4天、2倍工资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计算8天,按3倍工资计算。原告自入职至离职,在被告公司工作每周6天,每周只休息1天,节假日照常上班,如遇节假日的一周安排休息的不能休息,所以每月只能休息3-4天,每月工作最少有26至27天。4、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60000元。5、被告赔偿克扣工资的总和的25%是40068.9元。6、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40元。7、被告提供原告填写公司的招聘简历和原告拿到劳动合同原件的证据。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中国南方人才市场简历表,拟证明月薪必须填写;证据二、广州标致汽车公司月份午餐费发放表顺次,证明我方在1994年8月还在广州标致公司上班;证据三、工资表顺次,证明1996年12月工资情况;证据四、职业资格证书二级技师,证明2010年广州市人社局颁布技术级别工资官方指导价;证据五至证据八,员工劳动合同四份,上诉人认为这分别是对方在两次仲裁、两次一审期间提交的,四份合同都不一样,证明对方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申请鉴定指纹和笔迹。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合同内容如月薪等与我方所持的劳动合同不一样,我方一审已经提供劳动合同原件供法庭核对。证据五至证据八,因为对方提交的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提交的合同上均有上诉人亲笔签名,且有原件核对,故对其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雷毛春的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上诉人父亲虽于2015年9月14日签收了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本案一审判决书,但由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期间上诉人被拘留,无法正常行使上诉权利,故其于2016年2月15日提起上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上诉人耽误上诉期限的理由是客观的、正当的,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补发2014年5月至10月高温津贴1000元”,由于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审理,且双方就此无法达成调解意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若认为其证据充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于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虽提交了中国南方人才市场简历表、广州标致汽车公司月份午餐费发放表顺次、工资表顺次、职业资格证书二级技师、四份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证据,但首先,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次,即便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亦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或推翻原审法院对相关问题的论述及认定,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丰民
代理
审判员 黄小迪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 韵谢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