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527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
负责人:杨新丰,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浩浩,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付浩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撤回起诉。诉讼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毋俊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