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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4860号

李凯锋与陕西国鸿钢结构设计监理营造有限公司、冯卫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陕西国鸿钢结构设计监理营造有限公司,李凯锋,冯卫立,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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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4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国鸿钢结构设计监理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三殿村。法定代表人魏永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轲轲,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法务,住。委托代理人高旭升,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法务,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凯锋,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李军祥,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卫立,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村民。委托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章贵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琰,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诉人陕西国鸿钢结构设计监理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凯锋、冯卫立、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0010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李凯锋在高陵县合容电器厂工地维修钢结构厂房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冯卫立及国鸿公司工地负责人将李凯锋送往长庆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疗,先后在该院住院治疗124天,2014年12月19日,李凯锋在西安碑林康杰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本案审理期间,李凯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l、被鉴定人李凯锋2012年3月9日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凯锋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3、无证据表明被鉴定人李凯锋××与2012年3月9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被鉴定人李凯锋××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另查明,李凯锋系农村户口,是冯卫立介绍到高陵县合容电器厂工地维修钢结构厂房,该涉案厂房工程承包方为国鸿公司。国鸿公司称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孙小安,但实际来干活的是冯卫立,冯卫立称其受雇于国鸿公司,但国鸿公司及冯卫立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李凯锋在施工过程中未佩带安全带。李凯锋与国鸿公司均认可国鸿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1536.59元,但李凯锋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付款明细中的第1、2、3、4、6、7项费用,不应从李凯锋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付款明细中5、8、9、l0、11、l2项共计213l6.35元。李凯锋诉称,李凯锋与冯卫立系朋友关系,冯卫立于2012年春节后叫李凯锋前往高陵县合容电器厂工地项目打工,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不幸的是,2012年3月9日,李凯锋在维修钢结构厂房时,因工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6米高的高空落下受伤,受伤后冯卫立和国鸿公司工地负责人将李凯锋送往长庆油田职工医院救治,李凯锋被诊断为骨折,同时李凯锋摔掉四颗牙齿,××。而李凯锋于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冯卫立、国鸿公司、陕建公司支付李凯锋医疗费121682.89元。2、请求判令冯卫立、国鸿公司、陕建公司共同承担李凯锋各项损失共计2889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误工费73000元、护理费15O0元、残疾赔偿金1461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8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冯卫立辩称,1、医疗费已由国鸿公司全部支付,故不应再支付,系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3、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应算住院期间。4、误工费计算730天没有法律依据。5、护理期限认可,认可每天80元。6、交通费应按票据结合就诊,转院实际情况确定合理性。7、残疾赔偿金认可4759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7252×(18-2)×30%÷2,应承担的份额。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承担义务人不应是答辩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出���的承包人,是受雇于国鸿公司。答辩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国鸿公司辩称,l、答辩人与李凯锋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案件是提供劳务者纠纷,是自然人之间的关系,答辩人是公司法人,所以我们不应承担案件的责任。2、答辩人在案件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责任,李凯锋是给孙小安干活,我们分给孙小安的是维修、打胶基础工作。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孙小安没有要求工人佩戴安全带,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答辩人积极地履行了救助义务,支付了李凯锋的医疗费用,李凯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赔偿清单的答辩意见与冯卫立是一致的。陕建公司辩称,此工程是中天电力总承包商,我们和国鸿公司是分包方,事故地点是在国鸿公司分包的范围,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李凯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国鸿公��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国鸿公司未提交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孙小安或者冯卫立的相关证据,冯卫立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对国鸿公司称将工程分包给冯卫立或者孙小安的说法不予采信。李凯锋系在给国鸿公司承包的工程干活时受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国鸿公司与李凯锋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综上,对于李凯锋的损失,应由国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凯锋在干活时未尽到安全责任义务,故李凯锋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国鸿公司、李凯锋分别按7:3承担比例为妥。李凯锋要求陕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未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陕建公司承包,故李凯锋要求陕建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李凯锋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由于李凯锋无法证明其××与本次受伤有关系,故对于李凯锋治疗×��的票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李凯锋提交的康嘉门诊部的票据,因为李凯锋未提交相关病历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无法确定其治疗与本案是否存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票据依法不予认可。根据李凯锋提交的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票据,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李凯锋的医疗费为15187.9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赞,李凯锋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124天,原审法院支持每天30元,共计3720元。对于营养费,李凯锋住院期间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依法支持124天,每天20元,共计2480元。对于误工费,李凯锋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多处骨折,必然产生误工,原审法院结合李凯锋病情及住院时间依法支持误工天数为600天,结合原审地原审法院当地误工报酬标准,原审法院支持每大100元,共计6万元。对于护理费,李凯锋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必然需要护理,原审法院结合李凯锋病情及住院时间���认李凯锋护理期限为180天,结合原审地原审法院当地护工报酬标准,原审法院支持每天80元,共计14400元。对于交通费,李凯锋要求1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考虑交通费为必然产生项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李凯锋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八级伤残,且李凯锋为农村户口,故原审法院依法支持7932元×20年×30%=47592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凯锋孩子李泽涵为2010年12月l4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审法院依法支持7252元/年×(18-4)年×30%÷2人=15229.2元。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李凯锋因本次事故致八级伤残,造成永久性伤害,原审法院依法支持30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法确认3400元。经核查,本次事故致李凯锋损失共计165509.15元。根据责任比例,国鸿公司应赔偿李凯锋115856.4元,李凯锋自己承担49652.75元。扣除��鸿公司已垫付的2l3l6.35元后,国鸿公司还应支付李凯锋94539.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国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凯锋94539.65元;驳回李凯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40元,由李凯锋承担1000元,由国鸿公司承担1540元。(李凯锋已预交,履行判决时由国鸿公司支付给李凯锋)宣判后,国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凯锋2012年3月9日受伤,2013年11月18日最��一次治疗终结出院,但李凯锋2015年才提起上诉,明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即使李凯锋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限,冯卫立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凯锋明确表明其受冯卫立雇佣从事劳务工作,事故发生后,冯卫立作为包工头前后几次从我公司借支李凯锋的治疗费用,而且,我公司对劳务费用的结算也是冯卫立进行的,我公司与李凯锋没有直接发生劳务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李凯锋答辩称,1、李凯锋2014年12月在西安康杰医院两次检查住院治疗××,因李凯锋摔伤前没有××史,家庭成员也没有该病史,所以李凯锋认为其最后一次出院时间(2014年12月26日)才是治疗终结之日,即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故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李凯锋与国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国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冯卫立答辩称,1、冯卫立与李凯锋不存在雇佣关系,都是受雇于国鸿公司。2、冯卫立与国鸿公司没有工程承包关系。3、李凯锋的医疗费由国鸿公司支付的,国鸿公司已经会计入账。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鸿公司的上诉请求。陕建公司答辩称,陕建公司与国鸿公司是工程的分包商,事故发生在国鸿公司的分包范围内,陕建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国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国鸿公司2014年9月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李凯峰2000元医疗费,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凯峰在国鸿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而受伤,李凯峰起诉要求国鸿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国鸿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将出事的项目分包给冯卫立,李凯峰系受雇于冯卫立,但国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国鸿公司认可在工资结算时给冯卫立所在班组的所有人员均按照每人每天110元计算。故对国鸿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指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2012年3月9日李凯峰在国鸿公司分包的工地因施工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8日治疗结束出院,其虽于2015年1月2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2014年9月份国鸿公司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李凯峰2000元医疗费,国鸿公司的该行为应视为部分履行义务,导致李凯峰本案诉请的诉讼时效中断,故李凯峰诉请的诉讼时效应与2014年9月份从新计算,故李凯峰于2015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国鸿公司上诉称李凯峰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陕西国鸿钢结构设计监理营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国鸿钢结构设计监理营造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

审 判 员  董凡

代理

审判员  张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