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02民初1107号

史克非与魏承志、白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克非,魏承志,白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1107号

原告:史克非,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承志,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白秀丽,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史克非与被告魏承志、白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克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承志、白秀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克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承志、白秀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承志以欠缺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元,有被告魏承志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魏承志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魏承志、白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承志、白秀丽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承志、白秀丽系夫妻,于2004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3月17日,被告魏承志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魏承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4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日,被告魏承志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全额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原告因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魏承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白秀丽常住人口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借据及收据为证,被告魏承志、白秀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魏承志、白秀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魏承志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人民币224000元,有被告魏承志出具的借据、收据及二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借据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魏承志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随时可请求被告魏承志还款。被告魏承志未举证证明借款后曾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魏承志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2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魏承志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魏承志支付诉争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魏承志、白秀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承志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魏承志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诉争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魏承志、白秀丽共同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承志、白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承志、白秀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克非借款224000元,并支付该款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魏承志、白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