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1800号
原告:俞某1,男,201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
法定代理人:俞某2,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系原告俞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盛淳,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系原告俞某1舅舅。
被告:于某,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琴,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1与被告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1的法定代理人俞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盛淳,被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吴燕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孕育、分娩费用100000元,以及原告出生后各项费用至独立生活为止(算至2038年2月7日)合计5799988.81元,总计5899988.81元,按年支付(其他重大支出另诉,因物价上涨需增加费用另诉);2、本案诉讼费用及可能发生的亲子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未婚同居怀孕。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没有结婚,原告随母亲生活。因原告母亲失业,无收入来源,为满足原告生活需要,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
被告于某答辩称:
一、被告愿意承担作为一个父亲应尽的抚养责任。但是,原告要求支付费用各项总计达5899988.81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太高,完全脱离实际,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第8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被告只是浙江杭钢动力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工人,月平均收入不足2200元。另外,被告还有一位年近70岁的患帕金森症已有20多年的母亲需要扶养照顾,目前被告已经是所在公司的帮困对象。希望法院能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在最高院《意见》规定的抚育费支付范围内(月收入的20-30%),酌情确定支付抚养费的数额,被告要求按月支付抚养费。
原告俞某1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俞某2与被告所生,因此,其母亲俞某2也应尽一半的抚养义务。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孕育、分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明确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的原告是儿子俞某1,俞某1于2016年2月8日出生,也就是说原告俞某1可以主张2016年2月8日起的民事权利。而孕育、分娩等费用产生在原告出生之前,因此,原告不具有主张孕育、分娩费用的主体资格,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愿意承担儿子俞某1的抚养义务,但请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及实际家庭困难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举证如下:1、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及母亲的情况;2、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出生至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桐庐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事实;2、工资单及银行发放记录、杭钢集团公司困难员工互助金发放核实回单,证明被告的月平均收入及经济困难的事实;3、户口本、单位证明,证明被告母亲姜雪珠,年近70岁,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母亲年老多病,家庭经济困难,被告是所在公司的帮困对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银行发放记录原则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排除被告伪造的可能,对杭钢集团公司困难员工互助金发放核实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证据3,户口本没有异议,对单位证明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均系2016年7月25日当天的购物发票,且所购物品非全部系原告所用,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工资单与银行发放记录不一致,以银行发放记录为准,对工资单本院不予认定,对银行发放记录和杭钢集团公司困难员工互助金发放核实回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户口本予以认定,单位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俞某2与于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俞某2怀孕3个多月时,与于某分手。2016年2月8日,俞某2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溪医院产下一子名俞某1,即本案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于某支付抚养费,于某申请对俞某1与其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依据DNA检验结果分析,在排除同卵多生、近亲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于某与俞某1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出生至今,花费医疗费4123.16元。被告系浙江杭钢动力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4200元左右。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告随母亲生活,作为父亲的被告理应负担其抚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900元,教育费、医疗费根据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4123.16元,由被告负担一半即2061.58元。因被告不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故本院确定定期给付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孕产费用,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12016年7月25日前的医疗费2061.58元;
二、被告于某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原告俞某1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俞某1生活费900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于某承担一半,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俞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孙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