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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2民初654号

袁堂荣与刘晓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堂荣,刘晓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民初654号原告袁堂荣,女。委托代理人郁万林,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林,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468号5号楼801室。负责人刘增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孟虎,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袁堂荣与被告刘晓林、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堂荣及委托代理人郁万林,被告刘晓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孟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堂荣诉称,2015年11月18日18时4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路与长安路交叉路口南侧路口,被告刘晓林驾驶鲁Q×××××号轿车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009.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晓林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00元,其他没有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4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路与长安路交叉路口南侧路口,被告刘晓林驾驶鲁Q×××××号轿车与原告袁堂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堂荣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第37139242015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堂荣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晓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晓林驾驶鲁Q×××××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堂荣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15天(2015年11月18日-12月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11666.05元和门诊医疗费1146.89元。2016年1月7日,原告袁堂荣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同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袁堂荣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定。被告刘晓林为原告袁堂荣垫付门诊医疗费1146.89元和住院医疗费65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袁堂荣与被告刘晓林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堂荣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袁堂荣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刘晓林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袁堂荣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12812.94元。2、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年满5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继续支付误工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401.8元(30天×80.0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450元/天);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购买营养口票据,考虑原告年龄较大,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交通费150元(15天×10元/天)。6、鉴定费,发票金额800元。7、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堂荣的损失共计17014.74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共计16214.74元,其他损失800元(鉴定费、评估费)。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堂荣损失12511.8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702.94元和其他损失800元,被告刘晓林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2251.47元;被告刘晓林垫付医疗费7646.89元,与其承担部分扣减后,原告应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堂荣损失共计12511.8元。

二、原告袁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上述赔偿款返还被告刘晓林垫付医疗费5395.42元(已扣减应承担部分2251.47元)。

三、驳回原告袁堂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账号:81×××87,行号:313473070251,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备注案号后交至本院)。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袁堂荣负担300元,由被告刘晓林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棣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