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3民初2379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刘苇元村陈瓦房村,身份证号:411403199110107247被告侯某甲,男,199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导致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尤其让原告生气的是被告游手好闲,不尽家庭义务,也不照顾子女生活,还经常无故打骂原告。
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7月22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请求。现已过半年,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所生男孩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侯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于2015年7月22日起诉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陈某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广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常东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