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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1293号

邯郸市柏林药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柏林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293号

原告:邯郸市柏林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魏县梨乡路南段路东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光明路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邯郸市柏林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和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诺氟沙星胶囊与刺五加片。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了4张《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药品入库单》,金额共计10497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4970元及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证据2、产品销售合同二份;证据3、被告药品入库单四份;证据4、被告工商信息登记表。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诺氟沙星胶囊与刺五加片,合同约定货到验收50天付款;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诺氟沙星胶囊与刺五加片,合同约定实销实结。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及2014年8月12日二次将药品送至被告处,经被告验收入库,向原告出具了药品入库单,该入库单上明确载明药品价值共计10497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从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药品,经被告验收入库结算,向原告出具入库单,对原告已完成自己的义务被告已予认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系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柏林药业有限公司10497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崔国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