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3390号原告秦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秦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8月4日上午8点30分在莘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应依法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秦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审判员 种景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