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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1362号

苏凤山诉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凤山,刘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1362号原告苏凤山,男,汉族。被告刘清,男,汉族。

原告苏凤山诉被告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凤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凤山诉称,被告刘清于农历2013年10月14日因给其儿子办事所需,向原告借款1万元。有被告刘清向原告所立借据一份予以证实。此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刘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苏凤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明原件一支,用以证明农历2013年10月14日被告刘清向原告苏凤山借款1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刘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苏凤山提供的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农历2013年10月14日,即阳历2013年11月16日,被告刘清向原告苏凤山立名为“证明”实为“借条”一支,借现金1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苏凤山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苏凤山与被告刘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刘清所立“证明”一支予以证实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刘清理应按照原告苏凤山的要求及时清偿借款,但未予清偿,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苏凤山偿还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文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 娜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1、请当事人保存好此文书。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