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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2112号

吴永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永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112号

原告:吴永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街***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诉讼代表人:占志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永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莲的委托代理人陈葛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永莲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浙K×××××号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74637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月7日,原告丈夫吴建尧驾驶原告所有的浙K×××××号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方山下看守所对出路段时与童秀国驾驶的浙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认定吴建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K×××××号车经义乌市金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拆检,初步估计维修费用为230589元,口头告知修理费需要30万元。而被告拒绝出具车辆损失定损单。为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事故车辆的损失300000元;

二、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浙K×××××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17时至2016年2月17日17时止,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陪付以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价值为准,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并附了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定义,而本案保险合同经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保单并未确定价值。本案保险合同系超值保险,我司对超出部分无义务赔付,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系补偿性质,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保险承保保险金额为746370余元,而本案原告取得该机动车为4.8万元,原告不应因发生保险事故而获得额外利益,而且超额保险存在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对于涉案车辆已经使用了一段时间,保险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相差甚远,对于本案投保的车辆,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以4.8万元购买,投保时,原告故意隐瞒购车价,造成超额保险,原告要求30万元予以赔付,根据相关的证据及实际情况,该车在义乌4S店内并未拆检,无修复价值,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推翻此事实,因此,我司认为应按4.8万元予以赔付,并将车辆归还我司。经审查本院认定:2015年2月16日,原告就浙K×××××号车向被告投保,其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4637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月7日,原告丈夫吴建尧驾驶原告所有的浙K×××××号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方山下看守所对出路段时与童秀国驾驶的浙J×××××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认定吴建尧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据初步估计维修费用需230589元,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未出具车辆损失定损单。另查明,案涉车辆系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以48000元向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二手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汽车行驶证、企业信息资料、浙K×××××号车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责任书、维修报价单、拖车施救费用发票,被告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现状照片、原告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告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自认说明。

本院认为:原告就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接受原告吴永莲针对其所有的浙K×××××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综合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投保,并开具保单,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单所涉内容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案涉保险合同系不定值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系超值保险,原告对超出部分不具有保险利益,本案车辆的实际价值就是原告购买二手车的价格48000元,应按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48000元予以保险赔付。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已作出详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作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保险金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对于该规定,被告作为条款的制作方,应该是充分理解和知晓的,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对车辆的成新率以及大致价值应当是清楚的,在保险时被告仍然同意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对原告所有的案涉车辆进行保险,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的损失,被告理应按保险条款的相应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保险理赔。案涉车辆的维修金额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为此,案涉被保险车辆可推定为全损,因被保险车辆按月折旧率计算,其折旧率已超过80%。为此,本院按最高折旧率80%,认定案涉车辆的折旧率为折旧80%,原告保险车辆全损的理赔金额为新车购置价(746370元)-新车购置价(746370元)×最高折旧率(80%)=149274元。为此,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据实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永莲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492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俊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朱丽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