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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行初3号

杨俊福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21行初3号原告杨俊福。委托代理人杨秀玲。(系原告同胞姐姐)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九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书记。委托代理人刘松刚,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副科长。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局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福因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作出的(2015)津滨建交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5年12月22日向沧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沧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

原告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冀09行终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沧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2016年2月23日我院立案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3月16日二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我院于3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二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二被告不服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5月24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行辖终1号行政裁定书,维持(2016)冀0921行初3-01号裁定书。我院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俊福及委托代理人杨秀玲,二被告代理人刘震、王松刚、张伟、严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司机于爱国、刘树生驾驶货车冀J×××××于2015年7月22日10许,在海景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被后方窜上来的警车别停,下来一个警察(该警车号津A×××××)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后路政就上来了几个人,仍旧没有出示证件,也没有检测标志,严重违反国务院治理公路三乱的规定。让我司机跟他们走,我司机向他们要证件,始终没有拿出来,将我车强行押到工农桥旁停下。他们走后,留下路政、公安的车,前后堵住我车不让走。后公安的车走了,只剩路政的车前后堵住不让走。我方按照国务院举报公路三乱办法,到滨海信访办反映,该处却不予受理。于2015年7月27日上午我电话向天津市信访局反映该问题,得到领导的重视,但7月27日下午3时40分许,来了公安、路政的人强行打开我车门,绑架司机、抢走手机、抢走汽车,我们报022110无数次,始终没有得到制止。古林派出所于7月28日19时放出司机刘树生,21时放出另一个司机于爱国,原来两个司机,被关押在上古林派出所铁笼子内长达30多个小时(我方有现场照片和录音为证),没有任何法律手续。我方于2015年8月4日收到路政三处的津(大)公路超限罚告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方于8月5日用特快专递送去的要求听证申请书。9月8日上午10点到第三公路管理处五楼会议室听证。听证中我方要他们出示追截车辆的录像,始终未出示。因公安、路政执法源头错误,所押汽车停放在私人停车场内,该停车场系事故停车场。路政三处的行为充分体现了部门“霸权主义的威力”,严重违反了国务院治理“三乱”规定、2013年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并违法开出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天津公路超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此违法行为我们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却被转到滨海建设和交通局,该局又违法维持原处罚决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津滨公大(古)行罚决字(2015)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并没有明确告知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违反法律法规,违法作出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和(2015)津滨建交行复决字第1号。我们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坚决不服以上处罚,我们相信国徽是庄严的,法律是公正的,法院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15)津滨建交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津滨公大(古)行罚决字(2015)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内容:给予于爱国警告的行政处罚。2、津(大)公路超限罚告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3、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文书内容:给予杨俊福罚款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4、(2015)津滨建交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津滨政复补(2015)55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6、津滨建交政复受(2015)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7、津(大)公路超限延长扣押(2015)第0036号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8、津(大)公路超限解除措施(2015)0036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9、津(大)公路超限解除措施催告(2015)0036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催告书。10、津(大)公路超限(2015)0036号超限卸载货物清单。11、天津市滨海第三公路管理处送达回执。1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13、津(大)公路超限扣字(2015)第0036号暂扣机具、物品决定书。14、陈述申辩书。15、听证申请受理通知书。16、举证听证通知书。17、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8、沧县法院行政裁定书。19、视频资料。(证明1、拦截我车辆时没有唐金海和刘震这两个人。2、没有检测标志。)天津市滨海第三公路管理处辩称:

一、2010年整建制划归天津市滨海管理,负责大港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公路法》第八条,《关于深化我市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滨海第三公路处是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2015年7月22日答辩人同天津市滨海交警、市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治超行动过程中,发现原告陕汽牌红色车头6轴车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铁粉运输车疑似超限,经检测车货总重149.54吨,该车为6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能超55吨,超限94.54吨,原告存在违法事实。答辩人7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陈述申辩书、听证申请告知书。8月6日原告要求听证,答辩人8月10日受理听证申请,并邮寄受理通知书,8月21日通知举行听证的时间,9月8日举行听证。答辩人认为原告违反了《公路法》第50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超限运输行为,给予原告三万元的处罚,并于9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

三、由于该车司机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行为,答辩人经检测确认作出津(大)公路超限审字(2015)第0036号《暂扣超限车辆、物品审批表》。实施扣押时,由于无法联系原告,司机拒绝代签,答辩人一并将违法通知书及暂扣机具、物品决定书留置在扣押车辆上,邀请见证人制作现场笔录,7月30日又以邮寄向原告送达上述文书。由于原告不配合执法,致使执法程序未完结,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扣押期限至9月25日。9月22日答辩人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书》,原告拒绝领取车辆。

四、金宇停车场是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同意滨海治超办设置的卸载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11)7号令,规定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驳载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函(2011)56号《关于同意设置我市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批复》里批复设置了滨海津岐公路(s106省道)马棚口超限检测站。津治超办(2011)144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路面治超流动稽查工作意见》的通知里,明确流动稽查具体实施方案由区县治超办提出并经区县政府批准,主要内容就有明确本区流动稽查模式、具体路段和为流动稽查选设的卸载场地,并报市治超办。《滨海集中整治超限超载车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里明确大港以海景大道区域为重点,组织路面流动稽查。天津市滨海第三公路管理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行政处罚执法卷宗:1、行政处罚案卷封皮。2、组织机构代码证。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关于滨海第三公路管理处有关情况说明。5、执法人员执法证件。6、关于深化我市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1-6证明第三公路管理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7、立案呈批表。8、行政案件审批表。9、《证据材料粘贴单》车辆照片。10、《证据材料粘贴单》证件。11、《证据材料粘贴单》初检磅单。12、检定证书。13、检定结果。14、《据材料粘贴单》车主信息。15、《勘察笔录》16、行政处罚告知书。17、邮寄凭证。18、快递明细。19、听证申请告知书。20、邮寄凭证。21、快递明细。22、陈述申辩书。23、收到听证申请书回执存根。24、邮寄凭证。25、快递明细。26、听证案件立案审批表。27听证申请受理通知书。28、邮寄凭证。29、快递明细。30、授权委托书。31、邮寄凭证。32、快递明细。33、举证通知书。34、邮寄凭证。35、快递明细。36、申请书。37、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38、听证案件笔录。39、听证案件评议笔录。40、行政处罚决定书。41、邮寄凭证。42、快递明细。43、执行票据粘贴单。44、邮寄凭证。45、快递明细。7——45证明行政处罚的事实及程序。

二、行政强制卷宗:1、行政强制案卷封皮。2、组织机构代码证。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关于滨海第三公路管理处有关情况说明。5、关于深化我市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6、执法人员执法证件。1-6证明第三公路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7、暂扣超限车辆、物品审批表。8、《证据材料粘贴单》车辆照片。9、《证据材料粘贴单》证件。10、《证据材料粘贴单》出检磅单。11、《证据材料粘贴单》车主信息。12、勘察笔录。13、送达证。14、现场笔录一。15、现场笔录二。16、违法通知书。17、邮寄凭证。18、快递明细。19、暂扣机具、物品决定书。20、邮寄凭证。21、快递明细。22、延长扣押期限申请书。23、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24、邮寄凭证。25、快递明细。26、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7、邮寄凭证。28、快递明细。7-28证明行政强制的事实及程序。补充鉴定报告一份:证明鉴定过磅的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符合三级,(日期是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1月21日)时间在有效期内。

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31条、第13条、第19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5、交通运输部2000年2号令《超限运输行驶管理规定》。6、《公路超限站检测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11年7号令。7、《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8、《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9、《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津政办发(2011)85号。10、《关于进一步规范路面治超流动稽查工作意见》津治超办(2011)144号,第六条、第七条。11、《天津市建立长效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机制实施办法》津政办发(2013)102号。12、《关于深化我市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津政发(2010)24号。13、《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74号令。14、《天津市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市政公路管理法规(2013)248号。15、《关于同意设置我市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批复》津政函(2011)56号。16、《关于在轻纺大道和塘黄路租赁卸载厂的请示》津滨治超办(2014)12号。17、《滨海集中整治超限超载车辆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证明本案的争议。

四、光盘一张,证明:1、第一、二段视频证明2015年7月22日上午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依法履行执法的事实;2、第三段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7月22日下午,执法过程中司机拒不配合执法的事实。

被告天津市滨海建设和交通局辩称:

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答辩人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

二、2015年7月22日天津市滨海第三公路管理处同天津市滨海交警、市政、公安等部门开展联合治超行动过程中,发现原告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冀J×××××铁粉运输车疑似超限,经检测车货总重149.54吨,该车为6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能超55吨,超限94.54吨,第三公路处作出津(大)公路超限审字(2015)第0036号暂扣机具、物品决定书,暂扣原告名下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铁粉,于7月30日邮寄送达原告,后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扣押期限30日。第三公路处又于9月22日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解除扣押。海景大道是滨海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组织路面流动稽查重点区域,大港金宇停车场系由滨海治超办租赁,作为超限载车辆停车场。

三、答辩人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收到原告及被告第三公路处提交的材料后,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提出意见,经过答辩人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12月16日送达原告,12月4日送达第三公路处,依法完成了行政复议工作。符合法定程序。天津市滨海建设和交通局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执法卷宗(同第三管理处执法卷宗)。

二、行政强制卷宗(同第三管理处的行政强制卷宗)。

三、法律依据(同第三管理处的执法依据)。

四、光盘一张(同第三管理处的提交的光盘)。另提交: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1、《建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被告是滨海建设交通等方面的政府工作部门。2、《关于核定建设和交通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证明被告第三公路管理处是被告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1、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证明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一案转送被告。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及有关材料。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寄、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邮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签收。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第三公路管理处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其按期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第三公路管理处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公路管理处于当日签收。7、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第三公路管理处于2015年10月2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8、行政处罚卷。9、行政强制卷。10、法律依据卷。11、视听资料(光盘)。8-11证明:经被告审查,第三公路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2、集体讨论会议记录。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经过领导集体讨论。1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14、送达回证、邮寄回单及查询笔录。证明:被告分别向第三公路处及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签收,第三公路管理处于2015年12月4日签收。证明:程序事实合法。

四、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证明:被告是第三公路管理处的上级复议机关。第十七条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第十八条证明:被告系被转送的行政机关。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依法将行政复议申请副本转送第三公路管理处,第三公路管理处依法提出答复。第二十八条证明:被告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第三十一条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60天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天津市滨海第三公路管理处庭审质证意见:对处罚案卷:对违法通知书有异议,记录在7月27日在海景大道违法,实际时间是7月22日在海景大道正常行驶,时间不对;对勘察笔录有异议,时间不对;对超限管理暂扣审批表有异议,暂扣场地是金宇停车场,应当放在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而不是私人停车场,而且还是事故停车场;对暂扣物品决定书有异议,没有扣押期限,没有见证人和当事人的签字。对超限管理证据材料粘贴单有异议,停车场有报废车辆,不是正式的检测站。对超限管理现场笔录(张金波、张长河)有异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时间不对(唐金海称下午三点半开始在工农桥开车走,他两点半看见的)。对立案呈批表有异议,对适用法律有异议。在海景大道没有任何检测标志,属于非法上路查车。对行政案件审批表有异议,适用法律有异议,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告知书有异议,适用法律有异议,在海景大道没有检测标志。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处罚无效。对听证通知书有异议,对听证人员有异议(人员都是他们自己的人,应当有人大代表、记者、纪检人员参加,路政的人可以参加但主持人不能是路政的人),程序违反了国家规定。对听证案件评议笔录有异议,仍旧是路政的人评议的并作出结论,因程序错了,所以结论也就错了。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时间错了,一切都错了,时间记载是7月27日而我们是7月22日在该路段查处,被强行劫停。对延长扣押期限申请书有异议,实际7月22日就不让我的车走,所以实际扣押时间不对,我9月18日收到该文书,但上面记载的时间8月25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0日扣押时间。对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有异议,7月22日扣押我的车,我9月26日收到决定书,超出法定60天的扣押期限。对行政强制催告书有异议,第三管理处对我处罚3万元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我对其提起行政复议。对送达证有异议,送达地点是金宇停车场,是私人停车场。对《公路法》违反第九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对《行政处罚法》违反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该路段并未设立任何标志,故违反该法必须公布的规定。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违反第33条的规定,没有设置任何检测标志;没有限高、限宽的标志违反第40条的规定。因为没有检测、限高、限宽的标志就处罚我不符合法律。对其他无异议。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单位是:天津市滨海大港计量鉴定所。鉴定日期是2015年7月22日,有效期至2016年1月21日。说明拦截车后才制造的这个磅。对光盘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光盘不是2015年7月22日截车的视频,是7月27日抢走我车至金宇停车场的照片。原告对天津市滨海建设和交通局的庭审质证意见:对复议决定书有异议,对法制办将我的复议申请转交至建交局的做法我不追究,认可建交局的受理复议行为。然交通局违反《行政复议法》第23条的规定,没有提交22号拦截我车辆的证据依据。按照28条第4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做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应当撤销。违反了《公路法》第74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滨海第三公路管理处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原告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天津市滨海建设和交通局对原告的庭审质证意见:不认可对本案的证明力,但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汪家铺乡董家庄村村民,经营车辆运输业务,2015年7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于爱国、刘树生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货车,在天津市××新区海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天津市滨海联合执法人员拦截检查。被告天津市滨海第三公路管理处于7月27日作出津(大)公路超限扣字(2015)第36号《暂扣机具、物品决定书》、9月11日作出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天津市滨海第三公路管理处认为“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属于超限运输违法行为,依法给予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自行消除违法行为”。

原告不服上述处罚,遂申请复议。被告天津市滨海建设和交通局作为复议机关,认为“原告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情节严重,且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依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天津市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天津市滨海第三公路管理处做出的《暂扣机具、物品决定书》及《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并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津滨建交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第三公路管理处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扣字(2015)第0036号《暂扣机具、物品决定书》及9月11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请求依法确认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5)津滨建交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路管理三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长扣押期限。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公路管理三处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由此可推断被告公路管理三处认为原告有重大违法行为,并拟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罚款3万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被告公路管理三处对原告的处罚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违法。另被告公路管理三处执法案卷存在时间错误,而被告解释为笔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公路管理三处对原告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因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行政行为同样违法,应予以一并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作出的(2015)津滨建交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世彬

审 判 员  王景岳

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