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高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亮,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现住。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成文、韩照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晓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西后线自南向北行驶至东江村村南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二车损坏及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晓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晓亮血液酒精含量为216.33mg/lOO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冀A×××××号小型轿车乘者李某报警,被告人张晓亮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晓亮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书证高邑县公安局对事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肇事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户籍驾驶信息;高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技术检验报告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亮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张晓亮在同车乘者李某报警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晓亮在开庭审理时能当庭认罪,因该量刑情节与自首属重复评价,故在量刑时不再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梁立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武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