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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执恢31-2号

宋海亮与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海亮,刘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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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421执恢31-2号

申请执行人:宋海亮,男,汉族,个体户。

被执行人:刘建军,男,汉族,个体户。本院对宋海亮诉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阿鲁民初字第47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刘建军名下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山路西和平东街南的大厅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过户、转让、抵押手续及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勾  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阿拉木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