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572号原告苏家洪,男,汉族,初中文化。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郭洋,男,彝族,大学文化。诉讼代理人郭洪军,男,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告郭洋堂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苏家洪与被告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瑞祥)、郭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家洪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晓宇,被告郭洋的诉讼代理人郭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家洪诉称,原告是楚雄和瑞祥XXX屠宰厂的经营户,在XXX屠宰厂经营多年。2014年7月,被告郭洋以和瑞祥公司建设新的定点屠宰厂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借款给被告方,若不借,被告将终止与原告方签订的《生猪经营管理协议》。原告迫于维持多年经营的生意,不得不到处筹集款项,并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方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年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2015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履行期届满被告未还款,为防止原告的利益遭受更大损失,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苏家洪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借款350000元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12178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350000元还清时止之日的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郭洋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因要兴建屠宰场,借款金额为55万元,但后面的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另外,已经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1000元。被告和瑞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苏家洪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期限;2、楚雄经贸局批复文件《关于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楚雄和瑞祥肉联有限公司100万头/年生猪屠宰加工厂升级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是依据这个批复才借款给被告。经质证,被告郭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字都是郭洋签的。被告郭洋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和瑞祥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苏家洪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双方对利息、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郭洋出具有其签名按印的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有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郭洋因准备新建屠宰场,筹集资金向原告苏家洪借款35万元(大写:叁拾五万元整)利息以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2月28日被告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盖有公章的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内容为:“公司向原告苏家洪借款贰拾万元整”。至今二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向被告郭洋主张债权,提交了有被告郭洋签名按印的借条,被告郭洋认可借款事实及原告已向其交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洋系被告和瑞祥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郭洋以被告和瑞祥新建屠宰厂筹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故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35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此约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的利息为121780元(已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350000元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洋、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苏家洪借款本金550000元;
二、由被告郭洋、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苏家洪借款350000元的利息12178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350000元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案件受理费525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879元,由被告郭洋、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未交)。上述应由被告郭洋、楚雄和瑞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