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02执保532号原告李跃军,男,1956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罗春利,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姜琦,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李跃军与被告罗春利、姜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姜琦名下的位于辽宁省某小区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罗春利名下的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罗春利控股的部分机械设备予以查封。保全金额400万元。申请人李跃军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本市某小区及帕萨特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李跃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姜琦名下的位于某市房屋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姜琦名下的位于某市房屋予以查封。
三、对被申请人姜琦名下的小型汽车予以查封。
四、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小型汽车予以查封。
五、对被申请人罗春利控股的部分机械设备予以查封。
六、对申请人李跃军名下的位于本市某小区予以查封。
七、对申请人李跃军名下的帕萨特轿车予以查封。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被查封期间允许继续使用,但不得买卖、转移、隐匿、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广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