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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2862号

林秀金与雷德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林秀金,雷德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862号原告林秀金,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剑辉,男,1977年1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雷德财,男,1993年3月16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原告林秀金与被告雷德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剑辉及被告雷德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秀金诉称,2016年3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雷德财驾驶车牌号为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江边村道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江边小学门口北侧路面,被告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脚踏与原告的左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735.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德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后期住院所支出的医药费以及相关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事故后,其在事故当天,以及事后过几天分两次共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9时50分许,被告雷财德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沿江边村道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江边小学门口路段北侧路面,被告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右侧脚踏与原告的左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认定:被告雷德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秀金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14次,门诊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并因左小腿切口感染收入该院住院治疗3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3325.57元,出院诊断为左小腿切口蜂窝组织炎;出院医嘱:2天后返院拆线,保持伤口处清洁,建议休息2月,不适随诊。治疗期间,被告雷德财向原告垫付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雷德财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雷德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秀金无责任。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事故认定,故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予以确认。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3325.57元,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诉请其他医药费1216.22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1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小腿切口蜂窝组织炎,诉请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福州就诊治疗31天,护理费按157.88元/天(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628元/年÷365天)计算为157.88元/天×31天=4894.28元,原告诉请护理费4754.8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其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按96.2元/天计算,误工期为门诊14天+住院31天+建休60天,共计105天,误工费为96.2元/天×105天=10101元;考虑到交通费在原告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原告居住处所、就诊次数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50141.42元,被告雷德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雷德财已支付的赔偿款3500元,被告雷德财还应赔偿原告林秀金46641.42元。被告雷德财抗辩原告住院所支出的医药费及相关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经查,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根据门诊病历,原告自事故当日就诊于福州市第二医院,被确诊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等伤情,之后连续多次就相同部位进行治疗,直至2016年4月6日建议收入住院均有门诊记录记载,这些记录与原告入院时记载的病史以及住院治疗的病症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住院治疗费用、相关损失与事故的关联性足以确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秀金50141.42元,扣除已垫付3500元,还应支付原告林秀金46641.42元;

二、驳回原告林秀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7元,由原告承担120.5元,由被告雷德财负担526.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培玲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