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宏英,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礼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雪红、朱家钥(实习),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仁慈红,男,汉族,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文盲,农民,住礼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礼县人民法院审理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代宏英、仁慈红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甘1226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代宏英、仁慈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人代宏英、仁慈红与礼县上坪乡青林村村民王兵应(已判刑)共同决定开设赌场从中营利,并商议由王兵应负责在赌场上提供赌资、事后收账,代宏英负责记账、抽头,仁慈红负责接送参与赌博的人员、端茶倒水、望风。此后三人分别在仁慈红家、上坪乡黄咀村黄应军家用扑克牌以“推拖拉机”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并规定每把出牌、跟牌不得少于50元、100元,封顶500元,从每把牌中抽头50元。期间上坪乡青林村、上坪乡黄咀村村民李新亮、蒙天恩、黄应军、黄海军、黄东红、史岁挷等人多次在王兵应等人开设的赌场内参与赌博,其中蒙天恩在该赌场内输赌资共计58000元、黄海军输赌资共计48000元、李新亮输赌资共计28000元,黄应军输赌资共计15000元。被告人代宏英、仁慈红与王兵应在开设的赌场内共放贷149000余元,抽头11万余元。三人将参赌人员所欠的赌债分割后,被告人代宏英将账本烧毁。后三人逼迫蒙天恩、李新亮用“一折统”贷款用以归还部分赌债。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被告人代宏英、仁慈红户籍信息、收押健康检查表,证人王兵应、黄海军、黄应军、代愿英、蒙天恩、蒙产量、李新亮证言,提取笔录、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联社(回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甘肃省农村信用社飞天福农卡小额信用贷款补充协议(代签约单),现场勘查笔录。原判认为,被告人代宏英、仁慈红与王兵应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抽头牟利,二人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礼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结合被告人代宏英、任慈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代宏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任慈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上诉人代宏英上诉意见和辩护人辩护意见: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赌资149000元,违法所得11万元证据不足,应认定代宏英放贷2万余元,代宏英并未实际获利,也未销毁账本,未逼迫李新亮、蒙天恩还赌债。2、代宏英被抓获后连续作了三次做笔录,未提供必要的休息和饮食,属于变相刑讯逼供,应予排除。3、代宏英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有被胁迫参与的情节,应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代宏英家庭困难,请量刑时予以考虑。5、代宏英愿意交纳罚金赎罪。6、代宏英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代宏英从轻处罚。
上诉人任慈红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宏英、仁慈红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后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代宏英上诉意见和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的赌资数额有参赌人员证言证实,上诉人代宏英、任慈红供述也部分予以印证,代宏英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记账,其供述了抽头渔利11万余元、销毁账本的事实;证人李新亮、蒙天恩、蒙产量证言证实代宏英等三同案犯逼迫李新亮、蒙天恩打欠条逼迫还款的事实;代宏英、仁慈红供述证实,同案犯王兵应提议开赌场后,代宏英即表示同意,并且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积极参与,故代宏英不是被胁迫参与;经查,代宏英被抓获后连续所作的三次供述,达不到变相肉刑的程度,不属于刑讯逼供,不应予以排除;代宏英家庭困难与案件无关,不属于从轻量刑情节,不能作为从轻情节考虑;交纳罚金是代宏英应履行的刑罚内容,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案中三同案犯互相配合,积极参与,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原审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罚金20000元,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仁慈红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幅度内,根据任慈红的犯罪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5000元,罪责刑相适应,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代宏英、仁慈红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代宏英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仁慈红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玉成
审 判 员 王爱军
代理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佛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