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3153号
原告:蒋庆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惠冲,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滨海园区安平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继平,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庆军与被告季惠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
原告蒋庆军诉称,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在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农场东江花园40号楼承建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计221043元。被告已给付130000元,尚欠原告9104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此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40000元。余款510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1043元。被告季惠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蒋庆军(合同乙方)与被告季惠冲(合同甲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节能工程人工承包合同第九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凡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案涉劳务费发生地点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五里江农场东江花园小区40号楼内,属于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依法没有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洪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施於辰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