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山西好声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风街68号6幢2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06344434-6。法定代表人程春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山西瑞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北路77号8幢216、218,注册号140100200497660。法定代表人刘军琴,经理。被告李威威,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经济日报社记者,住太原市迎泽区。
原告山西好声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威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好声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威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好声音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办了“首届山西省特色博览会暨山西转型跨越之‘特色发展之路’成果展”(以下简称为“特博会”),参展类别包括特色商会、特色多元化发展类、特色县域经济类、特色文化产业类、省外特色经济类。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委托原告全权承办“第二届山西省特色博览会”中的“特色商会”类。2013年6月21原告向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15万元的第二届特色博览会会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举办“特博会”中的“特色商会”,对于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违约,原告多次要求退还缴纳的15万元会费,但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口推脱,向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琴讨要时,其以该款项被告李威威没有交回公司,属于被告李威威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为由拒不退还,2015年1月3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威威同意退还会费,并出具了13万元的欠条,载明还款期限,但至今二被告仍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特博会”会费13万元,被告李威威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损失(没有按照约定退还13万元的会费,占用该笔费用的利息损失,计算公式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6%,2013年10月23日-2015年8月20日),从2013年10月23日起直至全部会费13万元退还完毕之日,截止2015年8月20日已经发生的违约损失为16134元,共计146134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被告承担。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威威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全权承办“第二届山西省特色博览会”特色商会的相关事宜,时间是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27日;2、甲方应全权为乙方提供所有相关文件、工作证件等,以保证乙方开展招商工作;3、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支付甲方费用15万元,原、被告均加盖公章,甲方代表为李威威、乙方代表程春泉签字确认。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了15万元,被告为其出具收款收据。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晋特贸字(2013)158号文件,内容是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办2013年山西省特色博览会;2、原告法定代表人程春泉与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军琴的电话录音,内容是被告李威威借用其单位营业执照承办了山西特色博览会;3、原告表示向该项目主要负责人被告李威威主张返还上述款项时,李威威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程春泉、常涛人民币现金13万元整,春节前还款四万元,余款分三次还清,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现原告认为是因为二被告未向其提供招商必须的场地等条件导致其无法开展招商活动。另查明,原告自然人股东为常建伟和程春泉,常建伟曾用名为常涛。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项目合作协议》、欠条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承办项目费用15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故缺席审理,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交款凭证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其13万元项目承办费用及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损失应比照利息损失酌情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威威代表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双方协议上签字,后又给原告的自然人股东出具欠条,同意偿还13万元,系被告李威威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威威共同偿还原告山西好声音科技有限公司承办项目款13万元及其2015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西好声音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太原财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李威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欣
人民陪审员 王全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志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