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1595号原告陈华仙,女,汉族,1965年2月5日生,浙江省浦江县人,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开峰、毛泽梦,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窦淑文,男,汉族,1974年1月20日生,麒麟区人,初中文化。被告窦明昌,男,汉族,1942年8月15日生,麒麟区人,高中文化,两被告系父子关系。
原告陈华仙诉被告窦淑文、窦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峰、毛泽梦,被告窦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淑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窦淑文以其开设电脑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当场出具了收条,约定于2016年1月5日还清原告的借款。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窦淑文账户290000元,并支付10000元现金给窦淑文。可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窦淑文要求其父窦明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窦明昌也表示同意,并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4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窦明昌辩称,其年事已高,患有白内障,耳朵也听不清,还有间歇性老年痴呆。他在原告借条上签字是因被告窦淑文想让他签字认可这个债务,而不是提供担保,他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原告用事先准备好的担保书让其签字,他当时意志模糊,没有看清楚就签了字,原告也没有把担保书具体内容告知他,他是在欺骗下签的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及身份信息;3、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4、广发银行转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窦淑文转款29万元的事实;5、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窦明昌为窦淑文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提供担保。经质证,被告窦明昌表示其对被告窦淑文借了多少钱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他只是签了字并不知悉具体内容,也无偿还能力。双方就证据的形成过程作了陈述,被告窦明昌在庭审中陈述,签字时其女儿窦淑华(初中文化)在场,知道其签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她向被告窦淑文主张权利时,被告告知她找其姐姐窦淑华处理。在与窦淑华联系后,窦淑华明确3月25日回曲靖,回来后,就与其联系,并带着她丈夫和一名委托代理人到窦明昌家。开始窦明昌不在其打印好的担保书(原告的一名委托代理人打印的)上签名,在窦淑华做工作后才予以签名。通过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窦淑华具有初中文化,对担保书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对被告窦淑文的欠款事实也应当与其弟弟联系后确认的,假如窦淑华不知上述事实,其应当制止其父亲的签字行为,被告窦明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窦淑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窦淑文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也证实了被告窦明昌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6日,被告窦淑文以其开设电脑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5日还清原告的借款。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窦淑文账户290000元,并支付10000元现金给窦淑文。在窦淑文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窦淑文声称其父窦明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3月25日窦明昌在原告出具担保书上签名,承诺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窦淑文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且提供了借款,形成了民间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被告窦淑文对借款应当清偿。被告窦明昌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窦淑文在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窦淑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华仙清偿借款3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上述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窦明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被告窦淑文、窦明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及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龚占金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人民陪审员 :岳桂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梦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