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450号原告杨建国。委托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冰晶,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利军。委托代理人闫西广,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冰晶,天津高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莉玲。委托代理人姜海平,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强,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津。
原告杨建国、杨利军诉被告杨莉玲、杨利津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晓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闫西广、蒋冰晶、原告杨利军、被告杨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平、薛强、被告杨利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杨建国与其妻潘淑华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杨利津、次子杨利军和长女杨莉玲。潘淑华于2013年8月3日去世,未留遗嘱,坐落本市河东区××楼××号私产房屋面积89.77平方米,原系杨建国单位分配居住的军产房屋,于2000年1月31日通过购买产权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杨建国名下,现由杨建国居住。依据(2015)东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杨建国继承后享有该房屋八分之五的份额,依据《物权法》规定,该继承所得房屋,双方对分割没有进行约定,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提出分割讼争房屋。现杨建国年老多病由杨利军赡养,无其他住房居住,各被告均有可居住住房,不存在住房困难问题,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该房屋产权应登记在原告杨建国、杨利军名下,由原告给其它共有人金钱补偿,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按照折价补偿方式分割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楼××号私产房屋所有权;2、判令分割后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杨建国、杨利军名下,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房屋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5)东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3、照片九张、光盘一张、住院单据及声明复印件一份;4、公证书复印件一份;5、报警记录三份。
被告杨莉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质疑原告杨建国的主体资格,杨建国本人不会写字,所以被告有理由认为,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杨建国本人真实意思;2、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诉状最后一段称被告杨莉玲和原告杨利军存在矛盾,但被告杨莉玲和原告杨建国没有任何矛盾。原告杨建国完全由杨利军照顾亦不属实,被告杨莉玲从20岁开始就照顾原告杨建国和潘淑华,杨建国在讼争房屋居住,杨利军则有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20号2号楼4门203号房屋可居住,所以本案原告杨利军不存在住房困难问题。原告诉状中写的给予被告金钱补偿表述不清,没有确定是哪个原告给予补偿,杨建国名下有45万元财产,其中一半系潘淑华的遗产,原告杨利军说无职业即无固定收入,因此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告给共有人补偿,请原告明确,因为原告杨利军没有执行能力;3、涉案房屋系共同共有,不是按份共有,这点有生效判决予以证实;4、为确保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维护老年人合法权利、弘扬社会主义道德,不应分割涉案房屋,应待杨建国去世后,再分割讼争房屋。被告杨莉玲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5)东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杨利津辩称,同意被告杨莉玲的答辩意见。原、被告都有自己的房屋,不存在不易共同生活的问题。之前二原告起诉被告杨莉玲腾房,被告认为那个诉讼是很不好的事情,原告杨建国撤诉了,但原告杨利军没有撤诉,现已经作出了判决,同时继承案件判决被告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也有悖情理。被告不同意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被告杨利津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国系原告杨利军、被告杨莉玲和被告杨利津之父,原告杨建国其妻潘淑华于2013年8月3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坐落本市河东区××楼××号私产房屋面积89.77平方米,原系原告杨建国单位分配居住的军产房屋,其于2000年1月31日通过购买产权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现由其居住。2015年5月15日杨莉玲于本院起诉杨建国、杨利津、杨利军继承纠纷案件,后经(2015)东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东区津塘路××楼××号私产房屋所有权中被继承人潘淑华遗产部分,由杨莉玲、杨建国、杨利津、杨利军各继承八分之一份额,即该房由原、被告按份共有,杨建国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其余人各享有八分之一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上述房屋的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申请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中盛勃然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报告书》,该房屋估价结果为人民币1516900元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坐落于本市河东区××楼××号房屋经继承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原告杨建国享有八分之五的所有权、原告杨利军与被告杨莉玲、杨利津各享有八分之一的所有权,即各原、被告按份共有上述房屋。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二原告主张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涉诉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杨莉玲虽表示不同意分割涉诉房屋,但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二原告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二原告主张将涉诉房屋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二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涉诉房屋系原告杨建国与其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已登记在其名下,经遗产继承后其仍享有诉争房产八分之五的所有权,超出了其他三位继承人享有份额的总额,且原告杨建国一直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故诉争房屋仍由其享有所有权更为适宜。而原告杨利军本身有住所,且由原告杨建国享有所有权给付其补偿款并不损害其利益,相反更有利于原告杨利军与二被告对原告杨建国进行照顾,故原告杨利军主张将涉诉房屋亦登记在其名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杨利军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建国应按照涉诉房屋的评估价1516900元给付原告杨利军及二被告各八分之一的房屋分割款,即1896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楼××号房屋归原告杨建国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杨建国给付原告杨利军、被告杨莉玲、被告杨利津补偿款各189612.5元;
三、驳回原告杨建国、杨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杨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鉴定费6300元,由原告杨建国负担7637.5元,由原告杨利军、被告杨莉玲和被告杨利津各负担1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