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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91执304号之四

陈海泉与孟繁斌、山东沾化大川化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海泉,孟繁斌,山东沾化大川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91执30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陈海泉。

被执行人:孟繁斌。

被执行人:山东沾化大川化工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东开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孟繁斌的存款11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胜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汝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