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311号原告牛春江,居民。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现办公地址天津市宝坻区环城东路绿景家园小区西门金水湾花园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卢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永震,天津英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春江与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嘉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江,被告长远嘉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永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长远嘉和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房租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销售的位于宝坻区霍各庄镇津围公路北侧金水湾花园××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能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2013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将交付房屋时间延长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如被告仍不能交付房屋,除支付违约金外,从2013年11月1日起,还应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房租,直至交付该商品房。原告曾提起诉讼,被告支付了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2016年5月31日之前租金的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2016年6月1日以后的房租。被告长远嘉和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2013年以来原告收到被告方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房屋租金,远远超过了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现涉诉房屋于2016年7月12日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符合交付条件,请求降低租金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长远嘉和公司承认原告牛春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前,本院对双方之间的诉讼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对双方之间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现涉诉商品房虽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具备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原告起诉前尚不具备。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下调租金支付标准,《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原告不同意调整租金给付标准,且该标准是双方补充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调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按补充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交付房屋前的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牛春江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长远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旭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泽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