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字81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2013年10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荔湾区文昌路兴贤坊29号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钱向黄某某贩卖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身上缴获赌资人民币100元和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2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黄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包(经鉴定,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是累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刑罚。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某、冯某、梁某乙、李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毒品、毒资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2、依法扣押的毒品、毒资(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正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雪萌梁绮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