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50号原告陈显群。被告林幸。
原告陈显群诉被告林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群,被告林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显群诉称,2015年12月17日在柳州市文昌桥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一案,经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赔偿本次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因被告不履行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被告林幸辩称,当时约定6000元金额过高,医院也没有出具诊断书或者其他证明,是原告说要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0时00分,被告林幸驾驶电动车在解放北路中医院门前人行道时,被告车头与原告的背部发生侧面人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显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显群无责任。事发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2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2000元,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三期2000元,于2016年2月20日前支付;该笔费用支付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本次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就此了结。但是到庭审之日为止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林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显群无责任,本院在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基础上被告林幸承担100%的责任,因此被告林幸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就赔偿金额经协商后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损失人民币600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幸向原告陈显群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幸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蔚
人民陪审员 杨萍彦
人民陪审员 刘莉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梁骞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