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第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于安徽省宿松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16年7月29日2时9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无交强险且年检过期的牌号为苏A×××××的指南者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杭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东路口南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熊某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熊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5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