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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0142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与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姚薛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姚薛康,应真,武义祥泰器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0142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城壶山下街71号。

负责人:毛晓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力、周美玲,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牛背金。

法定代表人:姚薛康。

被告:姚薛康。

被告:应真。

被告:武义祥泰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牛背金)。

法定代表人:姚薛忠。

被告: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白洋工业区牛背金。

法定代表人:应有军。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为与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姚薛康、应真、武义祥泰器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武义2015年借字0829号、08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武义2015年商贴字0856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35万元,美元840354.07美元(折合人民币5451376.8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人民币488368.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9777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承担。5、原告对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武义县俞源乡下杨一村工业功能区的土地及厂房【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武国用(2009)第008874号】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应真、姚薛康名下位于永康市东城龙洋潮花苑2××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东城共字第××号;土地证:永国用(2007)第5384号】及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西路31-2××号【房权证:五金园字第00002084-××号、五金园共字第00701-××号;土地证:永国用(2010)第2121、2123-2126号】的房地产依法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被告姚薛康、应真、武义祥泰器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在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5日,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俞源乡下杨一村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武国用(2009)第008874号】为其自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313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应真、姚薛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东城龙洋潮花苑2××号的房产【房权证:东城字第××号、东城共字第××号;土地证:永国用(2007)第5384号】为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4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4日,被告应真、姚薛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西路31-2××号的房产【房权证:五金园字第00002084-××号、五金园共字第00701-××号;土地证:永国用(2010)第2121、2123-2126号】为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21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姚薛康、应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216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武义祥泰器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614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0月15日、10月29日,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615万元、2020万元,共计2635万元,并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及违约事项等。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7日已拖欠利息434256.01元。2015年8月6日,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原告申请融资金额为517118.40美元,后仅归还了本金64661.18美元,截止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452457.22美元及利息6105.09美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原告申请融资金额为387896.85美元,截止2016年4月7日尚欠本金387896.85美元及利息2236.62美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委托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周力、周美玲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977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流动借款本金人民币2635万元、美元840354.07元及利息人民币434256.01元、美元8341.71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7日,以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97779元。

三、被告姚薛康、应真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21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武义祥泰器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614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在最高本金余额为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义县俞源乡下杨一村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权证:武字第××号;土地证:武国用(2009)第008874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为131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姚薛康、应真名下坐落于永康市东城龙洋潮花苑2××号的房产【房权证:东城字第××号、东城共字第××号;土地证:永国用(2007)第5384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为7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金山西路31-2××号的房产【房权证:五金园字第00002084-××号、五金园共字第00701-××号;土地证:永国用(2010)第2121、2123-2126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为32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7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738元,由被告浙江晨丰门业有限公司、姚薛康、应真、武义祥泰器具有限公司、浙江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梅

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

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邱若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