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20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为00294040-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史跃萍,局长。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为71336763-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代表人徐海君,社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鄞〔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甬鄞〔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经济合作社未经批准,于2013年底擅自占用该村土地建停车场。经宁波市鄞州区土地勘测规划院实地测量,总占地面积为1058平方米。根据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前的该地块涉及农用地925平方米(属耕地)、建设用地133平方米(属村庄);根据2006年-202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涉及基本农田677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新增一般农田133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未利用地24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058平方米土地;2.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677平方米基本农田、133平方米新增一般农田和248平方米未利用地上新建的停车场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174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经济合作社送达甬鄞〔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5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甬鄞催〔2015〕73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经济合作社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甬鄞〔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其中的第1、2项内容的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人民政府和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共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磊
审 判 员 徐小娟
审 判 员 唐永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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