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终6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社康,农民。委托代理人覃社安,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韦康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旭斌,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韦泽江,该局干部。
上诉人覃社康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学敏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田宁芳、李程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社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旭斌、韦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书》,原告向被告借用了45000元水库移民发展生产扶持资金,用于原告在大、小鹅蛋岭鱼塘的水产养殖。后原告因故无法依约按时归还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04年7月1日签订了一份有关处理借款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大鹅蛋岭脚下的私营鱼塘一张租给被告方经营。租期为十五年,即从200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租金为45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所欠的被告方的债务即勾销,还约定:被告方经营鱼塘水产养殖不得改变经营性质。被告在经营满十五年后,将鱼塘及附属设施完好交给原告,不得故意破坏。协议还就管理、资金占用费及利润分成等进行约定。之后,原告不再管理鱼塘。2015年4月初,原告发现鱼塘内有用石头和水泥修建的长约70米的挡土墙,另有三处被填,其中的一处种上了果树。
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立即停止对鱼塘的破坏活动并恢复鱼塘原状。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函复原告称,其从未参与过该鱼塘的经营活动,对鱼塘的破坏不是其所为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其建议原告终止该鱼塘的经营协议,由原告责成鱼塘的现在经营者韦桂成恢复鱼塘原状。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证实鱼塘土地的所有权属于象州镇王铎村民委王铎村民小组集体,并无证据证实自己对鱼塘享有合法经营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是以被告违反合同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鱼塘进行填土施工的行为及恢复原告鱼塘的原状”,但本案是基于租赁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对于租赁合同纠纷,首先要审理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合同无效,则应根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被告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大小来主张返回财产、赔偿损失等;如合同有效,即分别要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谁违反合同的约定,然后根据合同或法律规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来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村集体土地上开挖鱼塘并发包给他人,并没有取得村集体的同意,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应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坚持“停止填土施工及恢复鱼塘原状”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覃社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覃社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追加第三人而不追加;一审认定上诉人对鱼塘没有经营权从而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及恢复原状。
被上诉人象州县水利局辩称;上诉人覃社康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以予确认。
本院认为,大鹅蛋岭鱼塘的土地所有权属于象州镇王铎村民委王铎村民小组,覃社康对该鱼塘没有享有合法的土地经营管理使用权,为此,覃社康无权请求被上诉人象州县水利局恢复大鹅蛋岭鱼塘的原状,即覃社康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覃社康的起诉。一审受理费100元,二审受理费100元,退给原告覃社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学敏
代理
审判员 田宁芳
代理
审判员 李程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柳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