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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74号

袁红英与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红英,潘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74号

原告:袁红英,女,汉族,1976年7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利,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艳红,女,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朱文剑,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

原告袁红英与被告潘艳红、朱文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对被告潘艳红、朱文剑的相应财产予以查封,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治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艳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艳红、朱文剑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9日为187000元)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潘艳红、朱文剑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潘艳红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潘艳红以月息3.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朱文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潘艳红的指定收款账户转账100万元,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1月9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潘艳红仅向原告偿还本金4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及部分利息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潘艳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朱文剑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承担保证责任亦是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借款及担保行为均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

被告朱文剑辩称:

一、认可借贷关系存在,但二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现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不是60万元。在借贷关系形成后,被告潘艳红已经偿还本金40万元,对此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另外,被告朱文剑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6日分四次支付给原告10万元。因此,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是不真实的。

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被告与原告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可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三、之前潘艳红支付的利息是按照月息3.5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应当抵充本金。被告潘艳红未作答辩。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4年10月9日,原告袁红英与被告潘艳红、朱文剑签订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

二、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潘艳红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的转账回执一份。被告朱文剑于庭前向法庭提交其于2015年3月19日、24日、31日、4月6日分别向原告袁红英转账4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条四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袁红英(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潘艳红(乙方、借款人)、被告朱文剑(丙方、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利息按月息3.5分计算至还清所借款项时止,还款时间为乙方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丙方愿意为乙方的借款数额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乙方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乙方所借甲方的本金、利息及甲方向乙方和丙方讨要该借款所花费的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花费全部由乙方和丙方承担。被告潘艳红、朱文剑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袁红英即派人向被告潘艳红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2015年3月19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6日,被告朱文剑分别向原告袁红英转账支付40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1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剩余款项,原告袁红英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袁红英自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潘艳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结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潘艳红由被告朱文剑担保向原告袁红英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潘艳红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但其未实际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潘艳红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已结清借期内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3月19日、3月24日、3月31日、4月6日被告朱文剑分四次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先支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原则予以清偿,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应为78600元(60万元×36%÷12月÷30天×131天=78600元),被告朱文剑支付原告40000元后,尚欠利息38600元;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应为41600元(60万元×36%÷12月÷30天×5天+38600元=41600元),被告朱文剑于当日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欠利息11600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应为15800元(60万元×36%÷12月÷30天×7天+11600元=15800元),被告朱文剑于当日支付原告2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15800元,偿还本金4200元,即余欠本金595800元(60万元4200元=595800元);截至2015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应为3574.80元(595800元×36%÷12月÷30天×6天=3574.80元),被告朱文剑于当日支付原告10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3574.80元,偿还本金6425.20元,即余欠本金589374.80元(595800元6425.20元=589374.80元)。被告潘艳红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35000元(100万元×35‰=35000元),现被告朱文剑主张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的部分应抵充本金,即5000元(35000元100万元×3%=5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余额为584374.80元。故原告袁红英诉求的借款本金应为584374.80元,利息应自2015年4月7日起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文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潘艳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艳红、朱文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红英借款584374.80元。

二、被告潘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红英借款584374.8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朱文剑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袁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190元,由原告袁红英负担2500元,被告潘艳红负担1369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  赵元维

人民陪审员  齐卫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瑞清 百度搜索“”